发文机关 |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崂政办发〔2023〕3号 |
成文日期 | 2023-04-18 | 索引号 | 00211919500020020230013 |
生效日期 | 2023-05-01 | 废止日期 | |
政策咨询部门 | 崂山区司法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32-88996050 |
主题分类 | 有效性 | 有效 | |
规范性文件号 | 无 |
发文机关 |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崂政办发〔2023〕3号 |
成文日期 | 2023-04-18 |
索引号 | 00211919500020020230013 |
生效日期 | 2023-05-01 |
废止日期 | |
政策咨询部门 | 崂山区司法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32-88996050 |
主题分类 |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号 | 无 |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政府、功能区管委、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区直单位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
政府合同签订部门和政府指定负责合同项目的部门统称合同承办单位,具体负责政府合同的磋商、签订、履约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 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争议处理、档案保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政府采购、招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征收等已有规范规定及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除外。
第四条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和事后法律措施补救的原则。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政府合同实行承办单位负责制,并采取闭环监管、全程留痕、分类审查、履约监管评价、备案存档等管理措施。
第五条 财政、司法、业务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磋商、履行、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
第七条 订立政府合同的禁止性规定: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或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相对方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有违反公平竞争的排他性、独占性内容;
(六)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起草与自查
第八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签订日期;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事项进行全面了解,必要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涉及国有资产处置、产业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股权合作及并购重组(破产清算)等重大、疑难或者风险较大事项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履行尽职调查程序。
第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与合同相对方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谈判时应记录与合同对方协商、议定合同条款的情况,形成谈判备忘录。必要时,合同双方应在谈判备忘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涉及招商引资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参照崂山区投资促进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相关合同范本起草订立政府合同。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应当保密或者需要保密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并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原则上应当约定由本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涉及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应当约定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承办合同事务。合同承办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质、信用、经营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二)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参加合同谈判;
(三)负责合同文本的起草、送审、修改、备案;
(四)负责就合同起草相关背景及示范文本修改情况进行说明,与区司法局进行对接,对所承办的合同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五)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监控;
(六)负责合同资料收集、整理、移交或存档;
(七)其他需承担的合同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合同的自行审查,对于所起草的合同,均应由本机关单位法制工作人员予以审查,法律顾问出具审查意见后,方可送区司法局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法制工作人员作为合同自查人,应当认真履行合同自查职责,对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因审查中工作失职导致发生合同重要条款被删改或约定不明、合同存在明显法律风险等情况的,区司法局一经发现将予以全区通报。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一节 程序审查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实行分类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合同,不得签订。
第二十条 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合同承办单位委托法律顾问机构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后,通过“青岛市政府法治一张网-政府法律事务综合管理系统”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保密事项,不宜聘请法律顾问审查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书面予以说明。
其他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部门或法律顾问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性审查材料,并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一)崂山区合同审查备案表(见附件1);
(二)合同文本;
(三)合同承办单位的法律顾问单位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
(四)相关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
(五)合同文本中提到的所有附件;
(六)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合同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专业性强、争议及风险较大的合同,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可以委托或组织法律顾问、专家等审查、咨询或者论证。补正材料或组织论证等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送审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应当要求合同承办单位限期补送;逾期未补齐的,作退件处理。
审查过程中,存在下列影响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审查,待相关情形消除后恢复审查:
(一)需要补充送审材料的;
(二)需要征求其他有关单位意见的;
(三)需要重新磋商合同有关内容的;
(四)需要组织法律顾问或者专家论证的;
(五)需要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确因情况特殊无法采纳或无法完全采纳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出具书面说明,并报决策机构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提请合法性审查,并注明变更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节 主体审查
第二十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原则,根据合同内容确定政府方签约主体。原则上,区政府对外仅签订战略性、意向性合同。合同内容不涉及区政府事权的,不得以区政府名义对外签订。
第二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主体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在线、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等平台查询主体资质信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查询对方当事人是否涉诉、破产。
在国内相关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企业,合同承办单位应注意通过其他渠道查询。
第二十七条 如合同中出现两个及以上相对方的表述,应当审查是否为同一主体,如是同一主体,应表述一致,以免引发歧义;如非同一主体,应当以删减或者增列为合同主体方式予以调整。
第三节 内容审查
第二十八条 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有法律和政策风险:
(一)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二)合同内容不得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三)合同内容不得有违规提供担保、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排他性内容;
(四)合同内容不得有约定第三方承担义务或者处分第三方权利的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方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的约束,该类约定可能引发履约风险、项目合作事项的不确定性风险;
(五)合同有附件的,应当审查附件内容的合法性和前后一致性,若存在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或者冲突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应当审查法律关系是否清晰明确。合同内容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注意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清晰明确,权利义务是否对等。
第三十条 应当审查政府支持事项是否合法并确定是否可落实。政府不作保证或者承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如政府需要对合作事项给予支持,相关事项多集中在土地、房产、规划、财政资金使用、提供政策优惠等方面。应注意审查:
(一)政府方提供的支持是否有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不得有违反或者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排他性、独占性内容;
(二)应充分考虑政府方履约能力。给予资金等支持的,应确定资金来源,可以约定根据项目审批、建设进度等分期兑现,防止对方空洞承诺;给予土地、房屋等固定资产支持的,可以作出不得改变用途、进行出租、设定抵押、提供担保等有损合同目的实现的约定;
(三)应明晰对方当事人项目责任。涉及合作项目的,应尽量明确对方当事人推动项目实施的进度、规模和完成时间,防范项目搁置和合作风险;
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对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业务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合同应合理确定合同期限和生效时间。协议期限不宜过长,一般不超过5年,可以约定期满后根据情况另行协商续签。在协议中一般不约定合同到期后的自动续期条款,以规避合同履行风险。
合同所涉及合作项目按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可以将通过审批并取得相关许可或者批复文件作为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避免因审批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影响合同履行。
第四章 签订与履行
第三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形成合同正式文本,不得擅自改动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合同。
第三十三条 经区司法局审查完毕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将区司法局出具的合同审查意见及修改后的拟签订合同文本向区政府分管领导汇报,获同意后方可对外签订。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经批准后签订,由合同签订部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政府合同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先行用章。
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签订的份数,两页及以上的应当加盖骑缝章,保证合同文本完整。
第三十五条 严禁合同承办单位合同倒签,即合同签订或实际履行日期在前,合同送审日期在后,倒签情形将在全区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中扣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标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变更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就变更事项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相关职能部门、项目属地单位及招商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应对合同风险:
(一)合同相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或预期违约;
(二)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三)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修改或者废止,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收到合同相对方的催告、异议、律师函或涉及法律问题通知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注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及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做好诉讼应对工作。
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将纠纷事项、处理情况等向区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放弃属于政府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政府合同因故确需解除的,合同承办单位应进行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后,仍决定解除合同的,经相关程序审批后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协商合同解除有关事宜。
第五章 备案与归档
第四十一条 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经批准盖章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区司法局及相关部门备案。
承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签订的涉及财政资金扶持、国有资产处置、给予项目优惠政策的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区司法局及相关部门备案。
其他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留存备案。
以街道办事处名义签订的合同,由当地司法所进行审查和备案。涉及财政资金扶持、国有资产处置、给予项目优惠政策等额度达到50万以上的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同时报区司法局及相关部门备案(见附件2)。
第四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签订的合同统一送至区司法局备案。备案时提交《崂山区合同审查备案表》、合同正式文本、按照合同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的书面情况说明。
第四十三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建立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以下重要资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保存:
(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原件;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过程中的背景资料、往来函电、会谈纪要及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传真、视听资料等;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相关部门意见;
(六)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处理情况的有关材料;
(七)争议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合同履行的期限、标的额、标的物的性质、重要程度、风险层级等因素,确定合同档案的保管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政府合同签订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职务违法的,按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